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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培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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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有,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8时许,经吸毒人员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培有在某县自来水公司门口给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2克,获赃款400元。后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李培有处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0.66克;从常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2013年5月7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培有及常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查获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拍照,通话详单,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培有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培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培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DXUAN牌直板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