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几日,经吸毒人员白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某县某某镇中学巷的租住房内,给白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2克,获赃款50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几日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海洛因0.2克,并付款5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几日,其在某县某某镇中学巷租住的房子卖给白某某1小包海洛因约0.2克,得款50元并已挥霍的事实。2013年3月8日15时许,经白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的租住房内,给白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2克,获赃款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环县公安局扣押杨某某黑色长虹手机1部及赃款7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4、通话详单,证明杨某某与白某某2013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海洛因0.2克,并付款70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其去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时,见白某某也在杨某某住处。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经白某某电话联系,其在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的租住房内卖给白某某1小包海洛因约0.2克,得款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长虹牌D15手机1部、现金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李杨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