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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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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海辩称,其给何某某介绍对象收取的钱是张某甲、何某甲自愿给的,其没有向他们索要。其收取这些钱的目的是为了以后何某某生活不好时用来照顾她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某某省某某市某县籍妇女何某某乞讨来到被告人张海家,被告人张海遂将何某某收留。后被告人张海将何某某介绍给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王某某为妻。王某某将何某某带至其家后因发现何某某精神不正常,遂于一周后又将何某某送回到被告人张海家。在何某某被王某某带走后,被告人张海向王某某的母亲王某甲索要2000元介绍费,但王某甲未给。何某某被王某某送回后,被告人张海又将何某某介绍给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张某甲为妻,并向张某甲索取介绍费1800元。张某甲将何某某带回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发现何某某精神不正常,将何某某送回到被告人张海家。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海通过何某再次将何某某介绍给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何某甲为妻,并收取何某甲介绍费1950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海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并退还张某甲、何某甲。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已衰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赃款21300元已发还何某甲、张某甲。3、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何某某。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已衰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的身份情况。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张海给其儿子介绍过对象,后其儿子将该女人领回家住了几天后因发现该女人精神不正常,就将其送回到张海家。在其儿子将该女人领回后,被告人张海曾向其丈夫打电话索要钱财,其与丈夫未给。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1月17日,通过被告人张海介绍,其将何某某带回家给其做妻子。被告人张海向其索要1800元介绍费。后因其发现何某某精神不正常,遂将何某某送回到张海家。其证言与证人张某、施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8、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3月25日,其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一同来到张海家,张海将何某某介绍给何某甲为妻,并收取19500元介绍费。其证言与证人何某乙、何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其妻子,2008年1月份因精神病外出,出走后其多方寻找未果。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某的姐姐。其妹何某某患有精神病,经常外出。现在已外出三四年了。具体也不知道她的下落。1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海让其来到现在居住的这个家。12、被告人张海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何某某乞讨来到其家,其将何某某收留。后其分别将何某某介绍给王某某、张某甲、何某甲为妻。其收取张海1800元介绍费,收取何某某19500元介绍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海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海辩称其只是给何某某介绍对象,并没有出卖被害人何某某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李杨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