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2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户某某以200元从董某某处购买自制猎枪一支,弹药一小袋,后存放于自己的房间。2012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户某某携带该猎枪打猎时,被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2012年12月12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2013年5月17日,某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户某某所持有的土猎枪一支、炸药0.012千克、黑火药0.128千克、铁砂0.772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慕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环县公安局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收缴凭证,现场称量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户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