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庆喜,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旭坤,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福民门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旭坤银行存款12242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宏林
书记员:岳修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