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潍坊华东氧化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全,经理。被执行人潍坊益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兴隆街**。法定代表人张阳,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寒央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潍坊益豪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潍坊益豪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潍坊益豪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江岚审判员:张剑平审判员:张京发
书记员:孙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