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麓波。被执行人何赣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芙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赣生银行存款或者提取、扣留其收入人民币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波
书记员:蒋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