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代表人陈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有民。被执行人叶远雄。被执行人张为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2)芙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履行前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有民、叶远雄、张为民2610219.1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金钟
书记员:蒋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