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张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芙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前列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XX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0145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周民审判员:杨骐铭审判员:郭建军
书记员:蒋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