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慎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喜文,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涟城行罚决字(2012)第8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自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至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不履行。现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涟城行罚决字(2012)第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李喜文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涟城行罚决字(2012)第8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成审判员:吴建红审判员:谭芳
书记员:谭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