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喜(绰号“喜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200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9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龙喜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龙喜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喜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刘龙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龙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