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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连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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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连峰(绰号“石脑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1996年6月17日经湖南省原娄底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8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3年1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连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连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连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连峰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连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连峰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连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阳超雄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