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