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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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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张旭升

代理书记员:李丹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