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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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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系累犯的指控,因被告人本次犯罪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杨绍华

代理书记员:李丹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