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10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祥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廖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邓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段××、祝××、陈×、周××、郭××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民警赵×、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1994)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501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第三笔系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尚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邓祥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伟能审判员:李林审判员:廖致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