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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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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致独任审判,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任雪青的证言,证人余晓东、李步圣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3)725号毒品鉴定书,收缴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第二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致

书记员:游洪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