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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树安、李进良销售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二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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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432302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漉湖芦苇场东湖脑管理区,系湖南鸿安仁和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荷花苑小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4306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个体工商户,系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经营户,住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门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汉族,系岳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住……;与被告人李XX系表亲关系。辩护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彭春朝、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XX在通过互联网腾讯QQ的一个“医药串货”群聊天过程中,结识了一名自称王姓的北京男子(基本情况不明,以下称王某),并获知该男子有药品“窜货”(指厂家销往指定地区的药品被经销商截留另行销往其他地区),能提供复方丹参滴丸、脑心通胶囊等畅销药品,且价格较市场同类合格产品价格便宜。被告人李XX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刘XX,并邀刘共同向王姓男子购进药品进行销售。作为具有从业药师资格且担任湖南鸿安仁和医药有限公司营销业务员的被告人刘XX认为,直接向个人购进药品会出现相关手续不齐备、存在药品质量问题等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遂未应允。1、2012年10月,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和洽谈后,作为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且专门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者,被告人李XX在未确定药品供货企业法定资格、审核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验证药品供货方销售人员合法资格、审核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签订购货合同等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于同月27日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每盒22.8元的价格,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进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当月30日,该件复方丹参滴丸从北京市房山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李XX在支付8263元货款及137元运费后将货提走。此后,被告人李XX将所购进的复方丹参滴丸中的300盒销售给湖南鸿安仁和医药有限公司的狄XX、120盒销售给平江县梅仙镇花坪大药房的李XX,其余180盒放在其经营的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三个店中销售。2、被告人李XX向被告人刘XX称其购进的药品没有问题后,刘XX认为有利可图,便向李XX提出愿意与李一起向王某购进药品进行销售。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每盒27.3元和22.8元的价格,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11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同月8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大兴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24010元货款及350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11月12日,被告人刘XX将上述部分药品通过岳阳海马货运发送给被告人李XX。3、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后,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5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同月17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丰台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16271元货款及289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4、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后,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14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同月22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丰台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27471元货款及529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5、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后,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11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2件(每件600盒)。2013年1月3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大兴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33066元货款及684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6、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刘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后,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批号为、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5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同月15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大兴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15906元货款及294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7、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XX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后,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订购了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8件(每件100盒)及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同月22日,上述药品从北京市大兴区通过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抵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人刘XX在支付19796元货款及454元运费等费用后将货提走。被告人刘XX在提货后,通过海马货运或自己驾车等方式,将部分“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和“步长”脑心通胶囊运送给被告人李XX。综上所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XX单独从王某处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购进货值金额8263元、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1件(600盒);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XX、李XX先后六次从王某处以每盒约14元的价格购进货值金额共计76700元的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967、120703,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脑心通胶囊54件(每件100盒)及货值金额共计59800元的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309、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复方丹参滴丸7件(每件600盒)。二被告人将上述药品以每盒约19元至21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岳阳市岳阳县友爱药房、中湘大药房、兴荣路药店、健美大药房和平江县长黄药店、花坪大药房、柏康大药房、中直大药店,被告人李XX亦将部分药品在其经营的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南江店、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石浆店进行销售。岳阳县健美大药房发现被告人刘XX销售给该店的“步长”脑心通胶囊药盒上的生产批号字体与该店以前从别处进的同类药品存在区别,遂将药品退还给了刘XX。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XX通过德邦物流将货运单载明保价价值为10881元的20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和600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退还给王某,但被拒收,该批药品被滞留在德邦物流岳阳分公司。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XX、李XX抓获。2013年4月19日至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租住于岳阳市神驰集团家属区房屋、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提取查扣了被告人刘XX尚未销售的产品批号为120967、120703的“步长”脑心通胶囊524盒,产品批号为120309的“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772盒;在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提取查扣了被告人李XX尚未销售的产品批号为120967的“步长”脑心通胶囊12盒、产品批号为120309的“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25盒。此外,公安机关在岳阳县友爱药房查扣了被告人刘XX销售的产品批号为120703的“步长”脑心通胶囊27盒;在平江县长黄药店查扣了被告人李XX销售的产品批号为120967的“步长”脑心通胶囊6盒。经岳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967、120703的脑心通胶囊为假药,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309的复方丹参滴丸为劣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委托亲友将其销售到岳阳县各药房,但药房尚未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批号为120967的“步长”脑心通胶囊485盒、产品批号为120703的“步长”脑心通胶囊440盒予以回购并上交本院。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XX、李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XX、李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刘XX与湖南鸿安仁和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中心岳阳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XX具有从业药师资格且担任湖南鸿安仁和医药有限公司营销业务员。3、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资格证书》及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李XX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且是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南江店、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石浆店经营者。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李XX告诉他网上有药品“窜货”购买,邀他一起购买销售。李XX在该月购进了一件复方丹参滴丸并销掉了,李告诉他药品没有问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李XX和他从北京王某处通过德邦物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先后六次以共计134400元的价格共同购进“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7件及“步长”脑心通胶囊54件;其中前三次是李XX与王某联系购买的,后三次是他与王某联系购买的,但每次都是由他提的货并先行支付的货款,王某未向他们提供任何药品销售的相关资料。购买的上述药品,一部分由李XX销售到平江县的药店,一部分由他销售到岳阳县的药店。他是通过海马物流和自己开车等方式将药品送至李XX的。5、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他通过网上聊天结识了北京的王某,王称自己有药品“窜货”。他与王谈好药品购价后,他从王某处以每盒14元的价格共计8263元,通过德邦物流的方式购进了一件“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并将其中部分药品销售给狄XX、李XX,另外的放在他经营的药店销售。他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刘XX。2012年11月,他与王某联系后,他和刘XX向王某购进了24000余元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和“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此后,刘XX就与王某联系购买药品,刘XX有时开车到平江县将从王某处购进的药品交给他。他将“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和“步长”脑心通胶囊以19元左右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平江县的花坪大药房、柏康大药房、中直大药房、长黄药店。6、证人李XX(平江县梅仙镇花坪大药房经营者)的证言及花坪大药房入库记录。证明2012年11月5日,李XX到他的药店以每盒19.3元的价格卖给他120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2013年2月28日和4月10日,李XX到他的药店以每盒19元的价格卖给他“步长”脑心通胶囊共20盒。7、证人刘XX(平江县柏康大药房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李XX到他的药店送药时,以每盒约20元的价格销给他1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8、证人黄XX(平江县长黄药店经营者)的证言及购货记录。证明2013年1月29日,她来到李XX经营的益寿堂大药房时发现药房内有一牛皮纸箱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她就向李XX以每盒19元的价格购进了10盒。9、证人李XX(平江县中直大药房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李XX到他的药店以每盒20元的价格卖给他11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2013年4月,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他购进的上述药品查扣了。10、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平江县中直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9的10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无购进清单,该局对上述药品作了查封扣押处理。11、证人龙XX(李XX妻子)的证言。证明李XX在平江县经营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南江店、平江县益寿堂大药房石浆店;从药房电脑销售查询系统看出,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李XX先后四次购进过7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和82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其中三个药店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了67盒“步长”脑心通胶囊和以每盒19.8元的价格销售了79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公安机关扣押了3盒“步长”脑心通胶囊和3盒“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但电脑销售查询系统的信息不真实,因为为了方便、简单,药店会随便编一个药品生产批号。12、证人李XX(岳阳县友爱药房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2013年2月中旬和月底,刘XX先后三次到他的药店以每盒20元的价格卖给他共40盒产品批号为120703的“步长”脑心通胶囊。13、证人陈XX(岳阳县中湘大药房职员)的证言及中湘大药房《采购入库单》。证明2013年1月6日,刘XX以每盒19.5元的价格销给中湘大药房10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4月16日,刘XX称销给他的脑心通胶囊是老包装就将店内尚未卖掉的28盒拿走了,但刘未将28盒的药品钱退给他。14、证人侯XX(岳阳县兴荣路药房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刘XX到他的店内以每盒19元的价格卖给他1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15、证人胡XX(岳阳县健美大药房职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刘XX到他的药房将100盒“步长”脑心通胶囊销给他,谈好价是每盒19元,但他发现该批药药盒上的生产批号字体比他以前从别处进的药品细些,就将药品退还给了刘XX。16、证人罗XX(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德邦物流公司货单上的收货人不一定是提货人,如果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公司会打电话联系发货人进行核实,并要求提货人签名和留下身份证号码。17、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物流的方式,先后七次从北京市向李XX、刘XX运送了货物名称为“保健品”、“保健衣物”的货物,该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代发货人收取了共计144783元的货款。2013年1月29日,刘XX向北京发过保价价值为10881元的“保健品”货物。18、岳阳海马货运公司运货凭证。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XX曾多次收到由海马货运承运的由岳阳发至平江的药品。1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XX、李X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至1013年3月,刘XX、李XX与北京一个号码为1314666****的手机有着较频繁的联系。20、岳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岳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XX、李XX抓获。21、岳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并查扣了被告人刘XX、李XX尚未销售的“步长”脑心通胶囊569盒及“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797盒。22、湖南省岳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YP20130175、YP20130176、YP20130173《检验报告》。证明标示生产单位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967、120703的脑心通胶囊为假药,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120309的复方丹参滴丸为劣药。23、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证(2013)24号《关于对一批药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规格为2×18粒/板/盒(0.4g/粒)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市场中等价格为27.3元/盒;规格为27mg×180丸/盒的“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市场中等价格为22.8元/盒。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XX、李XX在购买假药后,分别尚有524盒和12盒“步长”脑心通胶囊假药未予销售,属犯罪未遂。作为具有从业药师资格且担任医药公司营销业务员的被告人刘XX和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资格且专门从事药品零售经营的被告人李XX,均具有药品销售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亦知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流程,但二被告人在供货方未提交任何首次营销药品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擅自购入药品,且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因而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是假药而予以购进,故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上不知购进的是假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物流货运单、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涉案药店经营户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刘XX在销售假药活动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形成了由二被告人与供货方联系所购假药的品种和数量,被告人刘XX先行支付货款并负责提货,二被告人分别在岳阳县和平江县各药店进行销售的犯罪模式。因此,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未参与被告人刘XX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销售假药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联系购买假药、提货、支付货款、销售假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邀集被告人刘XX参与犯罪、联系购买并销售假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并能委托亲友将其销售到岳阳县各药房,但药房尚未销售给消费者的“步长”脑心通胶囊予以回购并上交司法机关,尽力减少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军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书记员:李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