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12月6日其主动向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刑警大队投案,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6日主动向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勃军、李石星、刘远、袁群的证言,证人周靓、郑跃进的证言,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岳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及藏匿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刘某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隐瞒,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致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书记员:游洪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