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志坚,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1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胡淑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瞿志坚辩称,从家里搜出的毒品只有70余克,没有80多克,且在其家里搜出的毒品应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瞿志坚从“猴哥”(在逃)手中分别以每克230元、200元购得海洛因、冰毒,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后,除供自已吸食部分外,还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汪勇、王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瞿志坚在本市岳阳楼区运通街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辉,收取王辉手机一台,折抵毒资100元。2、2013年3月13日傍晚,被告人瞿志坚在本市岳阳楼区国际大厦龙柱子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汪勇,收取毒资100元。2013年3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五里牌荣发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瞿志坚及吸毒人员刘建国抓获,并在被告人瞿志坚租住的位于荣发小区的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海洛因8包,白色晶体状冰毒8包,红色药丸状麻古50粒。被告人瞿志坚租住房内收缴的海洛因8包净重2.48克,含海洛因成分;冰毒8包净重82.62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4包净重4.77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他打电话给瞿志坚求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瞿志坚要他到本市岳阳楼区国际大厦龙柱子附近交易,傍晚时,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瞿志坚将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他,收取毒资100元。3月14日上午他和被告人瞿志坚在荣发小区门口打算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20时许,他打电话给瞿志坚求购毒品,但因身上没钱,想用手机抵押,瞿志坚表示应允,二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运通街见面后,瞿志坚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付给他,收取他的“爱立信”手机一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他在五里牌荣发小区附近打电话给瞿志坚求购50元毒品海洛因,但因其身上没现金,想用千斤顶与瞿志坚兑换,瞿志坚没有同意,不久后他再次联系瞿志坚求购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瞿志坚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8包、海洛因8包、麻古4包、现金若干。5、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民警邹爱国、张可、付大为、王鹏、袁汉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9时许,他们接到举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钢球厂大门口蹲点守候时,将被告人瞿志坚、吸毒人员刘建国抓获,随后他们到附近荣发小区内被告人瞿志坚的租住房收缴毒品冰毒疑似物8包、海洛因疑似物8包、麻古疑似物4包、现金若干。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瞿志坚的租住房内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包重3克、冰毒疑似物8包重87克、麻古疑似物50粒,毒资7856元。7、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毒资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瞿志坚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毒资的数量和外观情况。8、辨认笔录。王辉、汪勇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瞿志坚。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瞿志坚与吸毒人员王某、汪某、刘某某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3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瞿志坚租住房内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8包净重2.48克,含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8包净重82.62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4包净重4.77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三)决字(2013)第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瞿志坚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15日及尿检报告呈阳性,其本人吸毒。12、被告人瞿志坚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瞿志坚出生于1971年7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瞿志坚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3月13日14时许,汪勇打电话给他求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傍晚时,他在本市岳阳楼区国际大厦龙柱子附近,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汪勇,收取毒资100元。当天20时许,王辉打电话给他求购毒品,并想用手机抵押,他表示应允,二人遂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运通街见面,他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辉,收取王辉的手机一台。2013年3月14日上午,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荣发小区附近与吸毒人员刘建国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他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包、冰毒8包、麻古50粒,毒资7856元,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志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瞿志坚辩称从其家里搜出的毒品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志坚辩称查获的毒品没有80多克,经查,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有公安机关在现场的扣押笔录和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瞿志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致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胡淑荣
书记员:游洪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