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赃车,仍从他人处购买,使用后又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卫平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