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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媛媛与孙杰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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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媛媛被申请执行人:孙杰第三人:徐艳利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媛媛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杰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媛媛认为该债务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徐艳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徐艳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吴媛媛与被执行人孙杰签订借款协议后,分两次借款给被执行人孙杰共计300,000元一直未还。申请执行人吴媛媛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孙杰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媛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孙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媛媛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徐艳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提供2011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徐艳利催款时制作的录音光碟一份。对此,第三人徐艳利承认知晓该借款的事实,且被执行人孙杰每月自已或通过公司会计给家庭生活支付一定的费用。

另查明,被执行人孙杰和第三人徐艳利于1995年12月13日结婚,2012年3月13日离婚。孙杰向吴媛媛借款300,000元之事发生在孙杰与徐艳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被执行人孙杰与第三人徐艳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执行人借款后,第三人知晓借款事实,且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徐艳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2012)鄂汉阳民二初定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陈金保审判员:王海江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