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进元被申请人:黄世明被申请人:叶志钢第三人:高鹏第三人:罗代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进元与被执行人黄世明、叶志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黄世明、叶志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第三人高鹏、罗代秀以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合法继承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高鹏、罗代秀。经审查,(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13日死亡,目前该案仍在我院执行。根据湖北省襄樊市正天公证处作出的(2011)鄂正天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确定其妻罗代秀,子高鹏为申请执行人高进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妻罗代秀、子高鹏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已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死亡,高鹏、罗代秀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通过公证程序要求继承申请执行人高进元的财产,并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变更第三人罗代秀、高鹏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王海江审判员:陈金保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