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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与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2013)鄂汉阳执字第00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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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汉阳民一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中福马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28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欧云

书记员:孙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