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盛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良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武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委托代理人:曹世春,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中兴,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5号富豪花园小区C-1-1、C-1-2、C-1-3、C-1-4、D-1-1、D-1-4、D-1-5、D-1-6、D-1-7、D-1-8、D-1-12、H-1-1、B-1-1、B-1-4、B-1-9、N-1-12、N-1-7、N-1-11、N-1-9、N-1-2、N-1-10、N-1-8、H-1-4、F-1-6、H-1-5、H-1-8、H-1-7、M-1-2号共有车库28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28间车库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一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现申请执行人武汉盛川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28间车库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再续封被执行人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5号富豪花园小区C-1-1、C-1-2、C-1-3、C-1-4、D-1-1、D-1-4、D-1-5、D-1-6、D-1-7、D-1-8、D-1-12、H-1-1、B-1-1、B-1-4、B-1-9、N-1-12、N-1-7、N-1-11、N-1-9、N-1-2、N-1-10、N-1-8、H-1-4、F-1-6、H-1-5、H-1-8、H-1-7、M-1-2号共28间车库(产权证号为:市200412827、市200412824、市200412823、市200412821、市200412816、市200412845、市200412813、市200412810、市200412808、市200412804、市200412796、市200412786、市200412795、市200412794、市200412793、市200412787、市200412791、市200412841、市200412789、市200412792、市200412788、市200412790、市200412801、市200412829、市200412797、市200412834、市200412836、市200412818)。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再续封期限壹年(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韩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