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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永旭与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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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永旭。被执行人胡昌权男。被申请人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刘永旭与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鄂伍家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胡昌权与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刘永旭各项损失66700.88元。因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永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赔偿金66700.88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执行人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永旭赔偿金66700.88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01元,以上合计6860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昌权、重庆延华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银行存款68601.8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红卫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