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周剑秀。被执行人:林森桂。被执行人:管秀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绍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林森桂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鉴湖路湖景花园a幢402室及13室(自行车库)的房产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1201000元(住宅建筑面积166.25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含部分家具、装潢,详见绍统评报字(2012)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杭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分别以司法处置价1201000元、1080900元、1059300元为保留价进行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未能成交。现买受人徐位靓、罗惠琴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059300元的价格买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林森桂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鉴湖路湖景花园a幢402室及13室(自行车库)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66.25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含部分家具、装潢,详见绍统评报字(2012)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归买受人徐位靓(身份证号:、罗惠琴(身份证号:)所有。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徐位靓、罗惠琴起转移。二、买受人徐位靓、罗惠琴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张奎审判员:周虎审判员:陈幼林
书记员:丁卿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