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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建丹、林某甲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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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丹。现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小昕。被告人林某甲。现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如。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及辩护人冯小昕、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建丹的辩护人冯小昕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林建丹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建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其系初犯,实施犯罪行为仅为偿还前夫欠下的巨额债务,亦非以贩卖淫秽物品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还有从事其他经济活动。4、被告人尚须抚养幼子。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陈光如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较轻,光碟店非林某甲经营,亦非其提议开设,被告人贩卖光碟时间短,仅是偶尔帮忙贩卖几次,且未获利,故可认定其为从犯。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林建丹在被告人林某甲租住的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欣路69号开设影碟店贩卖淫秽光碟。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林建丹贩卖淫秽光碟仍提供该贩卖场所,并在被告人林建丹不在店内时帮助被告人林建丹贩卖淫秽光碟。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店内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当场缴获光碟2476张。经鉴定,被缴获的光碟中有2465张属于淫秽物品,另外11张不属于淫秽光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的供述,分别供认上述贩卖淫秽物品以求牟利的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贩卖光碟的场所由林某甲提供,光碟店主要由林建丹经营,林建丹不在店内时,林某甲会帮忙看一下店,若有货发过来就收一下。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得知玉海街道望欣路69号店内有贩卖淫秽光盘,店内光盘的进货由林建丹负责,自己曾看到林建丹通过QQ联系卖家购买光盘,并让自己帮其安装网银以转帐给对方,林某甲告诉自己店内每天的营业额由林建丹负责。自己每天都会看到林建丹在店内上班,负责清点光盘、将光盘分类和销售,店内进货也由林建丹接手。林某甲也在店内负责销售工作。3、证人周某和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曾于2013年5月13日至玉海街道望欣路69号店内,从林建丹处购买十张淫秽碟片。自己于2013年5月23日在该店内看碟片时,公安人员将该店查获。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处以人民币70余元的价格购买五十张碟片的事实。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租房协议,证实林某丙将自己租赁的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欣路69号转租给一对男女青年,其中的男青年为林某甲的事实。6、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3日对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欣路69号店面进行搜查,发现2476张疑似淫秽光盘、四张票据和一部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QQ聊天记录、票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林建丹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光碟卖家,并通过银行转帐购买光碟的事实。8、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被扣押的2476张疑似淫秽光盘中,有2465张光碟为淫秽物品,其余11张碟片不属于淫秽光盘。9、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的归案情况和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冯小昕均认为被告人林建丹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建丹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可知,其于2013年5月23日至公安机关的目的,仅是在得知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咨询和了解相关情况,而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且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丹、林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建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淫秽光碟2465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延锁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书记员:董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