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