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电脑U盘68只、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网卡1张、密码卡片53张、3D眼镜57只、广告牌1个,予以没收,其中笔记本电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