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惟烽。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辩护人叶惟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只参与收购过两辆车子,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叶惟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未获利,且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陆续向他人收购安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京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以及金某、董某、陈某等人失窃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棕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刘某还负责为收购的部分赃车维修、换锁,并提供场地放置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77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青年路209号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刘某抓获,并将上述赃车扣押,后将其中的三辆发还给被害人金某、董某、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伙同被告人刘某收购赃车的事实。其中,刘某每次都在场,并负责为收购的赃车维修、换锁和提供放置场地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李某收购赃车,并负责维修、换锁及提供场地放置车辆,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仅参与收购两辆赃车。3、被害人陈某、董某、金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车辆被失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瑞安市莘塍街道青年路209号民房内放有电动三轮车和电瓶车的事实。5、证人杨某、娄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向被告人刘某和一名残疾人买二手车未果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车辆情况和价值。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青年路209号民房内将被告人李某、刘某抓获,并将涉案赃车扣押,后将其中的三辆发还给被害人金某、董某、陈某。8、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找到被害人,四辆涉案赃车仍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尚未获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动车四辆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延锁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书记员:董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