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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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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淫秽光盘116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秋霞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