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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7)

(2013)温永行审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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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程建锋。被执行人潘泰陈。被执行人任晓丽。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6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6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潘泰陈、任晓丽于2013年8月5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82920元。201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6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胡朝俊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