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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5)

(2013)温永行审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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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胡柏成、刘衍领。被执行人王永祥。被执行人倪连霞。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请求对被执行人王永祥、倪连霞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92392元(各征收46196元)。本院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2013年9月4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共92392元。2013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被执行人王永祥、倪连霞征收社会抚养费共9239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胡朝俊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