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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晓华与何宗明执行裁定书

(2013)丽松执民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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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晓华,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执行人:何宗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徐晓华依据已经于2012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被执行人何宗明款8500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晓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晓华以被执行人何宗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6500及利息。本案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163号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周景根审判员:吴子长

书记员:洪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