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峰与刘叶青、浙江凯尔泰竹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2013)丽松执民字第22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刘叶青。被执行人浙江凯尔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叶青。被执行人刘芳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13)丽松调确字第00014号判决书,于2013年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尔泰竹业有限公司内有竹地板15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凯尔泰竹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所有的竹地板150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如有必要,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并由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抵债,);但因被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邵德超

书记员:陈德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