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小奕。被执行人蔡春花。被执行人任忠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蔡春花、任中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蔡春花、任中敏于2013年9月27日前自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68309元、执行费人民币3925元,合计人民币272234元。但被执行人蔡春花、任中敏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春花、任中敏所有的存款人民币272234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春花、任中敏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陈超
书记员:夏小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