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庆宁、孙广景与被执行人王昭勇、高同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因双方形成诉讼,故本院对案外人异议暂缓审查,现申请执行人已撤回起讼。
经审查,LOVOL牌装载机(出厂编号LKBSG9JV6BWOO5099)于2012年3月12日发出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或法院在对有关涉案物品查封扣押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涉案装载机在公安机关扣押期间,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购该装载机的行为无权对抗公安机关的查扣,故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所谓回购而取得装载机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郝晓波执行员刘爱国执行员张昌阳
书记员:王树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