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景峰。被申请人于广德。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3)长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于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于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案件款1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景峰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国宏
书记员:赵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