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瑞峰。被执行人曾照旺。
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瑞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照旺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二七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照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026.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周辉审判员:井柏年
书记员:吴广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