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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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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虞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梅、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8时时许,在城农线虞城县红厨饭店门口,李勇醉酒驾驶无号牌面包车倒车时,撞在路边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当时李勇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7.6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勇赔偿车主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表示不再追究李勇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