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参军,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钦建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