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胡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而予以多次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系多次帮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钦建

书记员:何美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