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聚,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期间发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28日从南京市高淳监狱解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金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金聚明知是赃车,仍通过王某(已判)介绍,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11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黄金聚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黄金聚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王某、李某1于2010年4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在2010年办理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共查获五菱之光面包车三辆,其中一辆经比对为盗抢车辆,其余两辆因发动机号、车架号被篡改,无法比对,无法确认是否是盗抢车辆。4.查获经过及证明2010年1月31日,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民警查获一辆豫N×××**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套牌,发现该车车架号已变更,发动机号无变更痕迹,号码为707445330,经网上比对,该车原号牌为浙B×××**,原车架号为LZWACAGA571088951,系上海市嘉定分局于2009年9月22日上网被盗车辆。(2)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赃车价值21120元。(三)辩认笔录经王某辩认出黄金聚就是卖给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人,外号“独眼龙”。(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李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买一辆便宜车,我就给“独眼龙”联系,介绍李某1在独眼龙那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花钱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改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王某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2证实其随李某1一起去上海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给王某改过三辆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是五菱之光面包车。5.证人张某1和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09年12月份,张某1和李胜军说好10000元钱买李胜军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给其父亲张某2打电话买李胜军车的事了,张某2同意后,张某1就把车开回家了。(五)被告人黄金聚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9月份,我通过王某介绍,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聚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金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黄金聚系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判抢劫罪、盗窃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审判员:马钦建审判员:万晓刚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