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业,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清安,男,汉族,1945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喜,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业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孟志亚、被上诉人李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同其父亲李清安因琐事与原告丈夫在其村内十字路口发生撕扯,闻讯而至的原告遂上前阻拦被告,后原告于当晚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4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李克业同其父亲李清安因琐事与本村居民李春喜在其村内十字路口处发生撕扯,闻讯而来的李春喜妻子李晓丽遂上前拽住被告李克业胳膊不让其殴打李春喜,被告李克业遂朝李晓丽的腹部打了一拳,致使李晓丽流产。李晓丽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克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克业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李晓丽因流产于2011年8月30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2日出院,入院诊断先兆流产,支付医疗费1413.84元,彩超费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腹部打了一拳导致其流产,造成轻伤,并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枉法裁判,且正在申诉中。被告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虽主张正在申诉,但未向法院提交申诉的相关证据,且申诉尚未结论。我国法律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且原告在民事诉求中的事实是被已生效的两级法院裁判文书所羁束的内容,因此,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73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据此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腹部打了一拳,致其流产并构成轻伤,侵害其民事权益,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轻伤,属后果严重的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医疗费14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75.20元(159863654天)、护理费为175.20元(159863654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标准每天每人30元应为120元(30元4天)、营养费为12元(30元4天),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流产并导致轻伤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丽医疗费1413.80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175.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4.20元。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李晓丽负担200元,被告李克业负担19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克业负担。
李克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周期应为3天,原审认定为4天并以4天计算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当事人诉请,程序违法。双方民事纠纷是因刑事犯罪案件引起,上诉人已对刑事判决服刑完毕,现被上诉人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也不会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晓丽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李晓丽的损害是否是李克业所致;2、原审认定的李晓丽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李晓丽的损害是李克业所致,事实存在,对此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李克业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李晓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李克业诉称其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晓丽身体受损后,根据其病历材料显示,其共计住院四天,因其系农民,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人员认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李克业诉称原审对住院周期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晓丽所受损害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并造成李晓丽流产的后果,该后果对受害人及家属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产生的损害后果酌定李克业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李克业诉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李克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审判员:赵庆祥审判员:吴增光
书记员:胡琨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