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磊,男,住柘城县。原告关灵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道镇(振),男,住柘城县。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庭前原告对其已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磊、关灵汗诉被告韩道镇、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杨玉平和被告韩道镇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6时45分,驾驶员韩某甲驾驶豫A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政府门口处与关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韩某甲和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关某甲经常居住在柘城县城区系河南省兆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肇事车辆车主韩道镇将车辆挂靠于新中州郑州分公司,该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死者的儿子)、第二原告(死者的父亲)请求的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6298.90元,庭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326889.50元。
被告韩道镇(振)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的有保险,我的车出事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需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并按条款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某某乡派出所证明,3、河南兆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1、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性。2、受害人关某甲生前因迁徙等原因户口被错误注销,没有户籍,但其系河南兆凯公司员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3、被抚养费的计算依据。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1份,2、豫A918**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3、交强险保单1份,4、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1、发生事故的情况及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损坏,2、豫A918**号客车及驾驶员手续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予赔偿保险金及其他款项,3、豫A918**号客车参加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组:1、法医鉴定书,2、火化证。以此证明关某甲的死亡情况。第四组:车辆经营合同书,以此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道镇(振)。被告韩道镇(振)、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异议为,该证据只说明在辖区居住,因该辖区是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第3份证据异议为若证明属实应附有工资证明和银行转帐记录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明又无劳动合同、暂住证不能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第4份证据异议为村委会不是户籍机关,请原告庭后补盖户籍章,不再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道镇(振)对原告的证据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组中的第2份证据某某派出所证明,属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关某甲生前户籍在该乡李楼村委会关庄村,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份证据兆凯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属兆凯公司所出具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关某甲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属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因庭后已补盖了某某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6时45分,驾驶员韩某甲驾驶豫A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政府门口处与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驾驶员韩某甲和关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韩道镇(振)将该车挂靠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关某甲生前为柘城县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关庄村东组,其身份证号为4123271966********,在户口整顿中,因重户其户口被删除,经某某派出所查证,其原先在新疆呼图壁县的户口不存在,该人生前长期在原籍某某乡辖区内居住。受害人关某甲生前一直在河南省兆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属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吃住均在该公司,月工资1800元。关某甲生前有兄妹三人,其父关灵汗生于1942年8月16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其兄妹三人扶养。关某甲生前生有一子叫关磊,生于1988年11年15日,现居住在柘城县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关庄东组74号。关某甲妻子范某甲于1998年5月6日因病已去逝,其他无近亲属。此外,关某甲死亡之后,肇事车车主韩道镇已向关某甲近亲属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此,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按其一定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应该由被告韩道镇(振)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则应由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受害人关某甲生前长期工作、吃住在河南兆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因受害人关某甲已经死亡、受害人的父亲关灵汗及其儿子关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15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扶养人(父)生活费45776元(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年/1942年生÷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779.40元。上述费用因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为此,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而剩余409779.40元则应按原、被告所负的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204889.70元(409779.40元×50%/同等责任),另外,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韩道镇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韩道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磊、关灵汗其亲属关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48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告韩道镇(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蕴莉审判员:李广华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于鹤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