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素勤,女,住柘城县。原告郑文亭,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崔伟涛,男,住柘城县。被告余远杰,男,住柘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素勤、郑文亭诉被告崔伟涛、余远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涛、余远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崔伟涛、余远杰向陈素勤赔偿各种损失122271.53元;向郑文亭赔偿各种损失2460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被告崔伟涛、郑文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崔伟涛、余远杰应否向原告陈素勤赔偿各种损失122271.53元;向原告郑文亭赔偿2460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身份证;②事故认定书;③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明各两份;④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⑤司法鉴定书;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已注明肇事车辆逃逸,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赔。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崔伟涛、余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19时35分,被告崔伟涛驾驶豫NH8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迎宾大道中兴公司大门北处,崔伟涛调头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文亭驾驶的豫N6725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豫N67259号三轮汽车翻车,郑文亭及乘车人陈素勤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后,崔伟涛驾驶豫NH88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逃逸。经与车主余远杰电话联系后,肇事车辆与当日23时送至指定地点,肇事驾驶员崔伟涛于2009年8月17日8时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该事故造成陈素勤、郑文亭分别住院151天,陈素勤花费医疗费14169.01元,并经鉴定为7级伤残,郑文亭花费医疗费10801.72元。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H886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伟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调头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崔伟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郑文亭、陈素勤有过错,因此认定郑文亭、陈素勤无责任。崔伟涛肇事后逃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崔伟涛、余运杰应连带向原告陈素勤、郑文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原告陈素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辩中提出由于被告崔伟涛肇事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辩中又提出原告陈素勤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伤残鉴定书系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关对受害人进行鉴定。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陈素勤的赔偿:①14169.01元;②护理费12×151=1812元;③误工费12×151=18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1=1510元;⑤营养费10×151=1510元;⑥伤残赔偿金4454×20×40%=3563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6445.01元。对原告郑文亭的赔偿:①医疗费10801.72元;②护理费12×151=1812元;③误工费12×151=18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1=1510元;⑤营养费10×151=1510元;⑥三轮车损失1330元,共计1877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素勤赔付6425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12元、护理费1812元、伤残赔偿金3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向原告郑文亭赔付995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12元、护理费1812元、三轮汽车损失1330元)。二、被告崔伟涛、余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素勤赔偿12189.01元;向原告郑文亭赔偿8821.72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于本判决书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