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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新江、周曙光、周新忠、梁东英、周亚文、周子顺与尚守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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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新江,男,住柘城县。原告周曙光,男,住柘城县。原告周新忠,男,住柘城县。原告梁东英,女,住柘城县。原告周亚文,女,住柘城县。原告周子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守西,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原告刘新江、周曙光、周新忠、梁东英、周亚文、周子顺与被告尚守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抒凌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守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21时10分,原告刘新江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周曙光沿县城春水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黄山路口时,被被告尚守西驾驶的通过此路口左转弯的豫N65978号五菱牌微型客车碰撞,造成两原告分别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新江头外伤、双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周曙光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腹外伤、右小腿外伤等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终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严重受限,无法治愈,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守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江、周曙光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予N65978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中损害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原告刘新江。综上,该事故使两原告受伤,原告周曙光致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182979.39元;二、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诉讼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尚守西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均是被保险人。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二、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尚守西在使用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尚守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医疗费30%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三、保险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那么,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特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守西应否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8297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09)第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尚守西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复印件;4、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一、2009年9月29日21时10分,原告刘新江骑电动车载原告周曙光沿县城春水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黄山路口时,被被告尚守西驾驶的通过此路口左转弯的豫N6597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尚守西承担全部责任。二、原、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刘新江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费用明细表、出院通知单复印件;6、原告周曙光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费用明细表、出院通知单、柘城县中医院医务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该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刘新江住院治疗16天,原告周曙光住院93天,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至左下肢功能严重受限、无法治愈,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当得到支持。7、户口登记薄复印件13张。证明目的:一、原告伤残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价值1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给以赔偿。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目的: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中原街办事处、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周曙光与原告周新忠是父子关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被告尚守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属于医保的负责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属于医保用药的负责赔偿,医务科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第二次医疗费待该费用发生后起诉,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是交警队委托的,九级伤残没有依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周曙光与周新忠、梁东英系父母子关系及没有提供周新忠与梁东英丧失生活劳动能力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是刘新江的,停车费收据没有事实根据,数额偏高。对证据9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每年检验一次,并加盖审验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该承担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办事处负责人签字,一份证明同时加盖两个公章,两单位应分别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且待二次治疗后再起诉增加当事人负担,交警队可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该伤残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且与证据6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薄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21时10分,被告尚守西驾驶豫N65978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新江驾驶的载着原告周曙光沿春水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黄山路口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新江、周曙光受伤、二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新江头外伤、双小腿外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付医疗费1970.62元,原告刘新江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损失623元。原告周曙光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腹外伤、右小腿挫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付医疗费21143.77元,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严重受限,2010年1月2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守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江、周曙光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N65978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原告周曙光骨折愈合后1年行钢板取出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周新忠、梁东英系原告周曙光的父母,原告周曙光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有一个女儿周亚文(1998年8月17日)、有一个儿子周子顺(2002年6月6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尚守西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形成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新江和周曙光受伤,造成原告周曙光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尚守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江、周曙光无责任,故被告尚守西应对原告刘新江、周曙光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尚守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12万元和5万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观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新江应获赔的数额为:医疗费19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629.99元(14371.56元/年÷365天/年×16天)、护理费629.99元(14371.56元/年÷365天/年×16天)、车辆损失623元,合计4493.6元。原告周曙光应获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211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误工费3661.79元(14371.56元/年÷365天/年×93天(2009年9月29日住院、2010年1月2日定残))、护理费3661.79元(14371.56元/年÷365天/年×9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1.46元(父亲周新忠赡养费12118.19元(9566.99元/年×19年×20%÷3)+母亲梁东英的赡养费12755.99元(9566.99元/年×20年×20%÷3)+女儿周亚文的抚养费6696.89元(9566.99元/年×7年×20%÷2)+儿子周子顺的抚养费11480.39元(9566.99元/年×12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7645.05元。故原告刘新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29.9元、护理费629.9元、车辆损失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车辆损失中停车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周曙光要求赔偿医疗费21143.77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曙光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新江医疗费1970.62元中的970.62元、车辆损失623元,合计1593.62元;赔付原告周曙光医疗费21143.77元中的9029.38元、残疾赔偿金57486中的4694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02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新江医疗费1970.62元中的1000元、护理费629.9元、误工费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2899.8元;赔偿原告周曙光医疗费21143.77元中的12114.39元、护理费3661.79元、误工费36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元中的10537.46元,合计3861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刘新江1593.62元,赔付原告周曙光119029.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新江2899.8元,赔付原告周曙光3861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尚守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解卫玲

书记员:崔景超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