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②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嫁妆(见附单)。
被告辩称: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②原告叙述的婚前嫁妆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③要求返还彩礼等各种礼金239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嫁妆;②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买家俱时家俱店老板的清单1份;②买洗衣机时店主李某丙的证明。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实。被告当庭让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嫁妆中的电视机是证人与被告代理人一块买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电视机买来后拉到原告家中,又与其它嫁妆一起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拉到被告家,被告也应当返还。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礼等礼金共计239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交纳反诉费,应视为被告放弃反诉,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于当年农历7月2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均有精神障碍,共同生活几个月后,没有建立感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两家人员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嫁妆中的电视机系被告所买,不应当返还。其它嫁妆也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嫁妆(三组合站柜、老板椅一套一大二个单人、六组合条机、一个茶机、一个饭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四个小椅子、一个菜厨、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五个被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林
书记员:崔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