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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黎晓霞、朱英杰与魏士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李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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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黎晓霞,女,住柘城县。原告朱英杰,男,住柘城县。被告魏士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黎晓霞、朱英杰诉被告魏士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黎晓霞、朱英杰及被告魏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晓霞、朱英杰诉称:2012年3月6日上午10时,因被告妻子孙某甲把带水的拖把放在我经营的海尔冰箱上往下滴水,原告黎晓霞一问,孙某甲张口就骂,吵骂后大约十多分钟,被告魏士杰就来砸原告的冰箱,还打原告黎晓霞,并且用小板凳砸二原告,二原告都被砸倒了,被120拉到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县中医院(北关院区),共花费医疗费7309.4元,二原告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还砸毁原告三开门红色冰箱一台(售价3499元)、1.5千瓦钱享牌电水泵一台(售价320元)、艾美特落地电暖气一台(售价450元)。被告魏士杰严重侵犯原告人身和砸毁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商店关门一月有余,其受到了极大的损失,人身受到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损毁家电损失费等共计39578.4元。

被告魏士杰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捏造谎言,扭曲事实,诬告陷害。被告妻子把自家的拖把放在自家自行车上,并未对原告的商品进行破坏,而原告黎晓霞二话不说就把自行车连同拖把一同踢飞,并且对着我家门口破口大骂,被告妻子听到后出来和原告黎晓霞理论,黎晓霞上来就抓被告妻子。原告称被告砸其冰箱不是事实,原告摆出的冰箱只是些空壳子。被告从未动手打原告,被告当时去问原告原因,而黎晓霞张口就骂,并用手指到我脸上,随后朱英杰抓起登子砸我(砸伤了我妻子),我把凳子夺来丢一旁,而朱英杰又一次拿起一个凳子砸我,我又把凳子从其手中夺来扔在一旁,黎晓霞在打我妻子时被冰箱拌倒,躺在地上不起,朱英杰也随后自己躺下。二原告并没有受伤,因我们同坐一辆120车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我问接诊医生,医生说二人(二原告)并无伤情,对二原告的轻微伤鉴定和在北关中医院的治疗表示怀疑,事实上我妻子为轻微伤。综上所述,望法院让原告给予本人及家人赔礼道歉并对此做出相应赔偿。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家电损失等项共计3957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英杰住院收费结算票据3张(5451.12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410元)。2、黎晓霞住院收费结算票据1张(1038.2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410元)。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3、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90页),以证明一定时间经营电器的数量,即原告被被告打伤误工的损失。被告魏士杰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复制)的柘城县公安局魏士杰被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有:1、朱英杰、黎晓霞、魏士杰、孙某甲、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2、对魏士杰行政处罚的柘城县公安局(2012)第703号行政处罚决定1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魏士杰殴打二原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没有伤。被告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打架的起因是原告黎晓霞引起的(黎晓霞把自行车踢倒引起的),黎晓霞倒地是被箱子拌倒的,被告没有打朱英杰,朱英杰倒地上是他自己躺下的,事实上是他用板凳砸被告,被告把板凳夺过来了。被告对自己及孙某甲、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朱英杰、黎晓霞、魏士杰、孙某甲、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询问笔录和对魏士杰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魏士杰殴打二原告并造成二原告轻微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即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原告财产冰箱被毁损的根据。故被告所提自己没有殴打二原告且二原告没有伤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因其证明(显示)不了与原告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职业或稳定收入,再说原告对误工费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以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妻子孙某甲放的拖把弄湿了原告的冰箱箱子(原、被告两家的商店相邻),原告黎晓霞踢倒了放拖把的自行车,发生原告黎晓霞与被告妻子孙某甲吵骂,尔后从外面回来的被告及其妻子去找原告黎晓霞,先是将原告两个冰箱箱子弄倒,后与黎晓霞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妻子与原告黎晓霞撕打在一起,被告魏士杰殴打了原告黎晓霞,并且被告用从原告朱英杰手中夺过来的小椅子将朱英杰砸伤,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朱英杰在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又在县中医院住院三十三天,其花去医疗费5451.12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黎晓霞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医疗费1038.28元,支付鉴定费400元。魏士杰被柘城县公安局以其砸伤朱英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魏士杰侵害二原告造成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朱英杰医疗费5451.1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633.2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365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鉴定费400元,共计8517.64元。被告魏士杰应赔偿原告黎晓霞医疗费1038.28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54.28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365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鉴定费400元,共计1666.8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家电损失费,因其没有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没有打二原告且二原告没有受伤,其辩称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英杰医疗费等项共计8517.64元,赔偿原告黎晓霞医疗费等项共计1666.8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审判员:刘文亮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